江西省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
阅读量: 来源: 时间:2018-10-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适应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发《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江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若干规定》、《江西省城镇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城镇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是具有生产和服务双重性质的企业。它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为生产建设,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逐步深化企业改革,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素质,促进企业上等级,切实把企业升级管理工作搞好,为改善人民生活,振兴和繁荣经济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城镇自来水的主要供应范围是城镇建成区。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不论新建、改建和扩建供水工程建设都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地方基建计划,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提倡节约用水。各城镇要认真执行《江西省城镇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西省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实施办法》,推行计划用水和开展群众性的节水活动。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用水大户可核定其计划用水指标,节约给奖,超计划的按规定加价收费。

第五条 各城镇供水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物价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和制水成本,本着生产用水价格高于生活用水价格。生活用水价格保本微利的原则,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合理制定或调整售水价格。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六条 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地面。地下水源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积极治理污染源,防止和控制水源的污染。城镇地下水资源由市、县建设部门负责分配、利用和管理。优质水源首先要用于生活用水。

城镇供水水源及其保护范围,由市、县建设部门会同水利、地质、卫生、环保和公安等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划划定。对损害城镇水源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并制定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落实管理责任。

第七条 各城镇要认真执行《江西省市镇建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凡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均应装表计量,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三章 供 水

第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如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处理。

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压应保证城镇多数楼房的用水需要,管网末端水压一般不低于8米水柱。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由用户自行加压解决。要求供水企业单独加压的,供水企业可收取加压费用。

第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保证连续正常供水。因计划停电,设备检修停水的,应事先通知用户储水。对供水管网要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如发现水管破裂或其他设施损坏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处理,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章 接 水

第十一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办妥规定的手续后,由供水企业派员进行接水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由市县自订。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如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建筑物等)时,由用户(或委托供水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十二条 凡有基建、技措任务而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单位,应向当地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按当地市县政府规定标准缴纳一次性的基建配套费用;属小区规划建设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计收。此项费用专用于城镇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三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要求实行分表计量收费,暂未分表的,一律按生产用水水价计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按月定日派人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的总和如有差额,由用户内部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用户月用水量不足水表底数的,按下表所列底数计收水费:

第十六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水,应在停水前一星期书面向供水企业申请,结清水费,办理拆表销户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应在规定时间交付水费,逾期按每日加缴1%的滞纳金(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收),拖欠三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时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定期维修、核验。当水表失常或无法抄见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用水量按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或参照往年同期水量,结合当前实际用水情况,会同用户商定;如是用户故意损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加倍处罚计收水费。若用户对水表运转有异议,可要求校验水表,校验结果超过误差标准�5%的,当月水费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收费标准由各市县自订。

第十九条 用户变更户名,银行账号应向供水企业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不得私自转让。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对城镇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水库、引水渠道、水厂、井群、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测压装置、公用水站、护管涵洞、井盖等重要设施,供水企业要加强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损坏、拆除和侵占。

第二十一条 用户自行投资敷设的输水管道。计量水表及其他表外设施,竣工后均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维修管理。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企业应进行指导并负责正常维修、校验。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供水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上和两侧一米以内的地方,严禁修建任何构筑物和堆放物料、植树等。其它管道或设施若需与供水管道并行或竖向叉时应严格执行城镇建设管理和设计规范中有关规定,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公共消火栓为火警专用,由供水部门和消防部门共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洒水车用水设专用取水栓,由供水部门和环卫部门共同管理。上述用水均应计量合理收费。收费办法由各市县自订。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自来水管网水质被污染,凡自备水源单位的自备管网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管网连通。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网水压正常,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装泵直接从城镇供水管道中抽水。用户自备的增压水泵,须经储水设施间接加压。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镇供水源和供水水质污染的,由污染单位负责治理,并按《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改变水表位置或损坏水表铅封的,除追缴水费外,还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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